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被告 蘇慧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與大勇路口時,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而與其承保、訴外人 宋佩佩 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部分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宋佩佩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29,3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4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7月25日使用約4年4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9,785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2,718元,再加計工資9,560元、烤漆9,994元,合計22,272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又依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系爭交通事故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宋佩佩原駕駛系爭車輛沿大勇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與中正四路口漸減速靠近路邊時,能清晰見到被告機車有違規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衡以二車速度均非快,宋佩佩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並採取減速或煞車,或倘其繼續往前行駛,當能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故不論是宋佩佩未採取減速或煞車之舉措,同屬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其就損害之發生既與有原因,即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併審酌兩造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節態樣,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被告、原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分別為80%、20%,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818元【計算式:22,272×80%=17,818】,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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