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消字第43號原告 黃苓瑛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堯晸 律師被告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儀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受被告之產品銷售員以電話推銷,故向被告購買自韓國輸入如附表一所示5項「后系列」產品及防曬乳液等化粧保養品。又因被告未依法於外盒包裝及所附說明書上標示中文,前開產品之使用問題伊僅能諮詢被告之產品銷售員。伊起初使用時皮膚偶有微癢,諮詢被告之產品銷售員卻稱此為正常現象,伊遂繼續使用。詎於104年7月21日,伊按被告之產品銷售員所述前導液、乳液、乳霜、去角質及敷臉面膜之順序,依序使用附表所示5項保養品(下稱系爭保養品)後,隔日竟出現臉部皮膚紅腫發熱癢痛之情形(下稱系爭症狀)無法消退,前往就醫始知系爭症狀係因伊使用系爭保養品所造成,被告所為顯屬加害給付;且被告之產品銷售員未確認系爭保養品是否適合伊的膚質,進而造成伊使用系爭保養品產生系爭症狀;被告就此顯具有過失,亦可見系爭保養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缺失,造成伊身體及健康權受損。為治療系爭症狀,伊於聖媄美容坊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9,050元、金詩林美容行支出2萬5,000元共計4萬4,050元之醫療費用;又自104年7月22日起迄今,伊因臉部紅腫熱痛癢久久不能回復,出門需以帽子、口罩與墨鏡遮臉,常受鄰居議論指點,因此憂煩,寢食難安,恐慌及憂鬱症因此復發,精神上亦飽受折磨,被告自應就前開醫藥費支出與伊之精神上損害為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
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與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4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4萬4,050元、②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賣出系爭保養品皆屬未含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同型商品除附表一編號2之敷臉面膜因已停產無法送檢測外,其餘系爭保養品經SGS單位進行重金屬與細菌檢測,其檢測結果均符合規定,可證系爭保養品對消費者之身體健康無損害之虞。況系爭保養品之外盒包裝及所附說明書上均有標示中文,足可使使用者合理使用;原告稱因產品無中文標示,其僅能透過產品銷售員諮詢使用方式,產品銷售員告知臉癢為正常情況可繼續使用系爭保養品云云,均非事實並無此事。且臉部紅腫熱痛癢成因多端,保養品種類繁多,原告臉部系爭症狀並非系爭保養品造成,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之系爭症狀於104年8月12日經治療後已有所改善,故原告所提104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焦慮症、恐慌症等病情應與系爭症狀無關聯,原告要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依據。退步言,縱認伊應賠償原告,聖媄美容坊及金詩林美容行均非合格醫療診所,原告在該處的支出並非治療系爭症狀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頁正反面)㈠原告於103年8月27日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養品。
㈡系爭保養品係被告由韓國輸入於國內販售。
㈢兩造就系爭保養品所生糾紛,曾分別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務局及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多次協商,惟均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於104年7月22日有因皮膚紅腫熱痛癢前往聖仁皮膚科就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按照被告之產品銷售員之指導使用系爭保養品,導致其臉部肌膚產生系爭症狀,可見被告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是否發生,亦即原告所主張臉部系爭症狀之損害,是否是因按被告產品銷售員之說明使用系爭保養品所致。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養品並無中文標示,故均按照被告之產品
銷售員之指導使用系爭保養品,其起初使用時皮膚偶有微癢,諮詢被告之產品銷售員卻稱此為正常現象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系爭保養品彩色照片各1張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36頁編號1至5之照片,編號6照片所示防曬乳液非本件爭執之保養品),然各該照片僅有拍攝附表所示各該保養品的瓶身、包裝盒或外包裝袋的其中一面,附表編號1至4所示照片中產品外觀字體除「后」字外,其餘字體均不清晰,且部分保養品僅有拍攝瓶身,照片中未拍攝到包裝盒,尚難依此不完整且不清晰之照片認定被告未於系爭保養品為中文標示。又就被告之產品銷售員曾稱使用系爭保養品臉會癢為正常現象乙節,原告並未舉證,僅空言主張,亦無從採信。
⒊被告辯稱因附表所示系爭保養品有一併在各大百貨設櫃販售
,故均有製作中文標示以及說明書,於其上載有使用方法、批號或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容量、一般化妝品免備查、保存方法、注意事項「如使用本產品後產生肌膚不適,請立即停止使用並洽詢醫師或聯絡產品諮詢專線:00-00000000」、製造商、進口商及地址等標示事項,消費者可按照中文標示合理使用,並無原告所述產品銷售員錯誤指示等情,則已提出附表編號1、2、4所示保養品之中文標示單影本或照片、附表編號3、5所示保養品之外包裝盒照片及說明書影本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並於107年2月
9日當庭提出附表編號3、5所示保養品及其外包裝盒,有當庭攝影其外盒標示及產品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9至177頁),足見系爭保養品外盒確實有中文標示載明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如使用本產品後產生肌膚不適,請立即停止使用並洽詢醫師或聯絡產品諮詢專線:00-00000000」並其他標示事項,被告所辯上情,核屬有據。
⒋原告固另爭執稱其103年8月27日電話購物購得之系爭保養
品與被告所提出產品之外觀不同,其購得者並無中文標示與說明書,於104年12月協商時曾拿給消保官楊麗萍看,消保官有以此質疑被告等語。惟查,本院曉諭原告提出其所購得系爭保養品外盒、瓶身等以供核對,原告稱所購得系爭保養品含外盒等已經丟棄,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67頁);又觀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其記載之協商內容並未記載原告所述情形;且證人即消保官楊麗萍到庭結證:協商當日原告確實有把產品帶來,印象中沒有看到中文標示,但是因原告帶來有些產品只有瓶子本身,伊不確定原告帶來的東西是否完整,加上當次協商目的是在促成和解,因雙方認知有異,協商未成功,所以伊對此的處理是請被告送檢測,並把產品標示符合規定的說明函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亦無從證明原告前揭主張。故原告另主張其購得系爭保養品包裝外觀與被告訴訟中所提出者不同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⒌再查,原告於104年7月22日因臉部產生紅腫熱痛癢症狀,
前往聖仁皮膚科就診,醫師診斷其病名為「酒糟」、「接觸性皮膚炎」;又於104年11月28日回診時醫師診斷其有「接觸性皮膚炎」等情,固有聖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及原告臉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2、24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於104年7月22日確實發生臉部紅腫熱痛癢等酒糟及接觸性皮膚炎之病症,以及於104年11月28日回診時仍有接觸性皮膚炎病症;至於10
4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因使用保養品臉上呈現紅腫熱痛癢等至本院治療經三週的治療,以上症狀逐漸改善(以下空白)」等語,就紅腫熱痛癢之發生原因無非依照病人即原告所述記載,無從證明原告該日就診之症狀係系爭保養品造成;至於104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4年11月28日至本院看診,經建議病人再度測驗使用后系列保養品(台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後仍呈現紅腫痛癢等病狀(以下空白)」等語,未明其所謂測驗過程、部位、方式究竟為何,亦難憑此認定104年7月22日之系爭症狀是原告104年7月21日使用系爭保養品所致。
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104年7月22日臉部發生系
爭症狀係按被告產品銷售員之說明使用系爭保養品所致;被告就其所輸入系爭保養品有標明中文標示以及中文說明書等情,已舉反證,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無從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與第7條第3項請求部分: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至3項、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消費者依上開第7條、第9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消費者須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商品經銷業者或製造業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查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104年7月22日臉部發生之系爭症狀是使用系爭保養品所致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損害與通常、合理使用系爭保養品之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知原告按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亦需先對其損害發生與商品即系爭保養品之通常使用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就此節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按照被告之產品銷售員之指導使用系爭保養品,導致其臉部肌膚產生系爭症狀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
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與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4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萬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系爭保養品┌──┬────────────────────┬───────┐│編號│被告陳報中文品名│原證一所列名稱│││(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46頁至第152頁)│(見本院卷第14││││頁)│├──┼────────────────────┼───────┤│1│后拱辰享舒緩保濕安瓶(角質煥膚凝膠6ml)│去角質│├──┼────────────────────┼───────┤│2│絕世草本月見草修護面膜│敷臉面膜│├──┼────────────────────┼───────┤│3│后秘帖循環精華│前導液│├──┼────────────────────┼───────┤│4│后明義享全能精華乳│乳液│├──┼────────────────────┼───────┤│5│后明義享極潤活膚霜│乳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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