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玄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昱玄因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上開精神障礙之狀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統一超商慶竹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 邱秀全 所管領貨架上之PHILIPS廠牌及KWORLD廠牌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798元)而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昱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秀全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顯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㈤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偵○○○鎮○○街○○號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9年12月23日為恭醫字第
1090000714號函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昱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經送鑑定其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
自閉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精神障礙,以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個案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無明顯瑕疵。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慎行,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自小有語言障礙,發展較遲緩,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想幫父親找好一點的手機,行動電源壞掉,故想找行動電源來用等情,被告之行為已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害人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PHILIPS廠牌及KWORLD廠牌行動電源各1個,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45號被告郭昱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11日2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統一超商慶竹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邱秀全所管領貨架上之PHIL
IPS廠牌及KWORLD廠牌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7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邱秀全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上開行動電源2個均已發還邱秀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秀全於警詢之證述情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