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俊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扣案之手槍2枝,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97年5月8日死亡,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7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口徑9mm及口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執聲卷第7頁)附卷足證,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