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元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談元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談元凱於民國108年8月9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後方堤防便道(聲請意旨誤載為84弄),見 洪渝晴 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下稱系爭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 嗣洪渝晴 發現系爭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嗣經警 帶同談元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系爭機車,而當場扣得系爭機車1輛(已發還)。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談元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渝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尋獲失竊機車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8罪)、5月(共5罪)、6月、4月(共7罪)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
107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
1年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亦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示懲儆。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供己代步之私即隨意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在供己代步之用,並非為銷贓得利,且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暨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竊取之系爭機車1輛,既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既未扣案,價值亦微,且客觀上具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等性質,縱令宣告沒收亦難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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