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 李明淡 訴訟代理人 江良華 被告 黃威嘉
黃進益 黃進殿 黃進城 黃枝梅 黃進添 黃枝暖 黃富瑜 陳枝靖 黃清文 陳雪貞 陳秀寬 陳俐彣 陳淑惠 鍾殿 鍾碧珠 鍾秀蘭 鍾素珍 鍾麗容 黃茂松 黃妙汝 黃清海 黃清輝 江黃純張 黃月娥黃月鳳黃月香 黃錦堂 陳川助黃 蔡秀珠 黃仕昇 黃仕彥 黃小蒨 林鴻志 林鴻洲 黃林玲如 林玲娟 林玲玟 張黃秋琴 黃清武 郭玉葉 黃建豪 黃天浩 劉美群 黃健偉 黃毓婷 黃雅婷 張志宏 張志賢 張志文 張志祥黃翠珠 吳黃翠月 黃翠雲 黃信夫 黃清章 韓黃素 黃顯樟 黃顯謨 黃琬婷 沈耀相 沈耀宜 沈宏裕 邱建滄 邱淑霞 邱淑梅 張萬造 張凱復 張威棣 張家禎 沈秀嶺 沈秀嘉 蔡松柏 蔡松泰 蔡明坤 蔡明惠 蔡金定 蔡秀雲 蔡秀精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劉乞食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告 李山
素絹 李明翰 李婉甄 李山鎮 劉深潭 劉深湖 許成煌 許得訓 許麗芳 許梅員 劉秀綠洪 劉秀琴劉秀鉛 張錦能 張勝昌 張秋絹 張秋月 張秋琴 陳啟南 陳定泰 陳武榮 陳春梅 程國剛 程國倫 程麗蓉 李高招 李耀正 李采柔 李雪李少華 李志誠 劉木蒼 劉世遠 李劉玉霞林 劉秀娥 謝李蜜 陳李美 張景敏 張景忠 張景孝 林金助 林坤宗 林坤宏 林秀香 李玉川 (已歿) 李國騰 李秋華 李淑芬 廖翠鳳 陳芊妤 陳泉榮 王坤德 王坤河 王志源 王志興 王綉蓉 王秀珠 (已歿) 吳東亮 吳良堅 吳良游吳秀家 范嘉峰 范嘉紋 吳座 吳姿穎 李誌偉 李昭玟 李昭儀李麗香 李翠雲 李榮献 李秉宏 李丞宏 李慧貞高 李錦屏 陳世國 陳芬櫻 陳芬蘭 王李仲 李莉蓁 郭玉葉(已歿) 何邦輝 (已歿) 何坤濟 吳國成 吳秋香 何麗霞 何金党 何金安何 陳麗華 何世仁 何明政 何命女嚴 何秀桂 何秀精 何象 何石邊 何石胆 江裕陽 江美春 江美月 江美光 吳何束張李何惜沈 吳秀枝 沈百恩 沈百恭沈眞情 沈惠勤 沈惠玩 沈榮標 沈榮華沈秀美 沈秀珠 沈勝男 沈勝偉 沈敏偉 沈佩螢 沈昭憲 沈麗淑 沈翠玲 沈居松 沈居漢 沈永森 李沈集 余清雄 余清鋌 沈素桔 沈芸秀 (已歿)沈味 沈憲超 沈威呈 (即 沈嘉勁沈世輝 沈佩君 沈秀錦 何澤坤 何靜媚 何靜枝 何靜麗 沈瑞東 沈何麵鍾 沈玉華 何玉翠何玉絲 陳良頊 陳良順 陳憲章字 陳美月 陳美惠 陳美玲 陳淑娟 李林幸 李綜岳 李明勳 李明燕 李明儒 賴麗玲 李依婷 李依琪 李春生 李姿芸 李月華李梅花 何王秀雲 何振煌 何振億 何麗珠 李佩宜 劉思吟 何麗滿 何聖欽 何石川 郭英雄 郭永軒 劉國雄 劉瑞鎮 劉瑞文 劉芯卉 劉晏均 徐郭麗花 郭麗梅 何清明 何清順 何尚餘 何育達 何韋毅翁何欲林 何玉旦 林添林瑞烈 林淑菁 林淑梅 何玉合 何陳久米 何慶榮 何風如 何貴容 何清江 王宗元 王美玉 王淑惠 郭至垵 郭明達 郭美杏 何月麗 何清林 何清泉 何許玉蘭 何盈學 何雅琪 何清輝 何清建 何清現 黃沅洲 黃月娥 黃林素媫 林慈瑩 林素春 李何杏 吳樹生 吳明獅吳玉蘭 陳吳玉美 羅維德 羅開湖 羅世璿 羅子玲 羅蕙茹吳玉麗 簡江 株好 高畫 簡元豪 簡君如 簡隆益 簡子勝 簡明齊 簡秀霞 劉桂騰 劉桂森 劉桂榮 劉純嬌 劉小艷 劉黃連 劉桂源 劉桂平 劉芸彤 劉芸均 劉張素雲 劉純玲 劉純貞 劉淑芬 劉淑莉劉秀美 劉秀滿劉秀吉 劉陳美 劉桂傳 劉桂專 劉桂金 劉純錦 劉純靜 劉純箱 劉純足 劉來春 劉吳阿葉 張秀敏 劉秉峰 劉竣騰 劉雅雯 劉振修 劉義友 蔡藤尾 蔡俊杰 蔡俊明 蔡語菲 劉麗輕 簡裕銘 簡稙曄 簡正浩 劉麗秋 劉美玲 劉張優 劉義祥 劉義誠 劉義順 劉素精 鐘東學 黃俊霖 鐘素芳 黃玉榕 鐘素麗 沈順良 沈豐文 沈益昌黃秀末 黃秀精 陳清水 陳清居 鄭金英 陳俊宇 陳清民 李連登 吳春猛 吳信達 吳春德吳素月 吳鴛鴦 吳瀅湘 李春生 李林素蘭 李政樺 李耀俊 李徐秀花 李漢鑫 李榮松 李淳汝 李尚財 李尚鴻 李依珊 李連興 賴李雪 葉慶男 葉奎宏 葉美岑 葉予喬 葉宥柔 李羅桃妹 李強維 李弘家 李素治 李素芬 劉秀美 李明倫 李俊賢 李品寭 李啓民李美珠 李珮華 李美華 張金平 張振敬 張當員 賴張當淑邱 張容瑛 邱張怨 賴永 賴藝文 賴嬿羽 賴姿伶 張碧霞 林俊羽 林子竣 林榮耀 林文立 林文良 林茶 林貴香 林文皓 林文堂 林秀鈴 徐林秀英 林秀吉何 李瑞妹 何春生 何嘉慶 何春嬌 何美燕 何春英 張昌富 何張來葉 何慶章 何念儒 何念修 何宜靜 何慶福 徐何昭妲 何春梅 何清菊 何玉秋 吳昌信 吳針 李吳幼 (已歿) 蔡美鳳 李偉豪 李懿芸 李宗倫 李淑慧 李淑華 陳金隆 陳嘉德 陳佳銘 李淑如 許炎山 許秋分 李啟明 蔡永欽 許芳彰 何林玉蘭 李良船 劉仁瑞 張金平 李宗彬 李宋生 (已歿)王 張麗美 李玉山 大悲精舍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春發 被告 周永吉
王結山 簡德發 沈昌原 余久美 沈政昊 沈永然 沈佩瑤 沈紋瑤 沈政原 李宋文 李建治 許坤珍邱瓊英 李建達 李明為 林錦如 翁為添 翁為鑪 王兆庚 李宋圳 李宋路 李宋僚宋閩 林重亨 鄧何麗 劉其効 劉其靆 簡鋒強 李佳禪 李坤銘 李冠億 張永木 李俊毅 賴冠岑 張素玲蔡素碧 許芮榆 黃天瑋 李明旭 張明正 陳界宏 劉文義 劉文鏞 何鴻煙 許伯丞 許伯暐 許伯崑 簡良光 沈有福 李衍淇 李明記 徐素月 李啟城 李宗相 李明學 李仕烈 李仕苗 李仕添 曾薏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座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72,1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現登記為 黃萬福 、劉乞食(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李力李主登 、林添、 沈丁蘭沈福陳課何丁何文德吳巷簡文德劉清其李牛王添來林乾駒何枝來李合灼 、許秋分、 李連修 、李啟明、蔡永欽、許芳彰、何林玉蘭、李良船、劉仁瑞、張金平、李宗彬、李偉豪、李宋生、 王張麗美 、李玉山、大悲精舍、周永吉、王結山、簡德發、沈昌原、沈政原、李建治、許坤珍、 李邱瓊英 、李誌偉、李建達、林錦如、翁為添、翁為鑪、李宋圳、李宋路、李宋僚、 李宋閩 、林重亨、鄧何麗、劉其効、劉其靆、簡鋒強、李佳禪、何聖欽、李冠億、張素玲、 許蔡素碧 、許芮榆、李秉宏、李丞宏、黃天瑋、李明旭、張明正、陳界宏、劉文義、劉文鏞、何鴻煙、沈宏裕、許伯丞、許伯暐、許伯崑、簡良光、 林李美珠何孟霖 、【許芮榆、 許郭笑許麗英許碩庭許宸瑋 (以上5人為公同共有人)】、林春發及伊所共有,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乞食(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李力、李主登、林添、沈丁蘭、沈福、陳課、何文德、吳巷、簡文德、劉清其、李牛、王添來、李合灼、李連修等業已死亡,致共有人迄無法協議達成分割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系爭土地伊占用部分以原物分割,部分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者,以金錢補償或繼續維持原來之共有;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佐。
二、第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人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再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原告雖陳稱伊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共有人及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即本案被告等為他造當事人。但查,原告所列被告李玉川、王秀珠、李吳幼、何邦輝、郭玉葉、沈芸秀、李宋生等人依序已於民國107年1月8日、同年8月27日、同年5月1日、同年11月26日、108年11月30日、同年2月15日及同年8月10日死亡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李玉川、王秀珠、李吳幼、何邦輝、郭玉葉、沈芸秀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李宋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將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李玉川、王秀珠、李吳幼、何邦輝、郭玉葉、沈芸秀、李宋生等列為被告,並對之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顯然欠缺訴訟要件,而其情形復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109年1月13日提起本訴時,固陳稱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共有人及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其中被告李玉川、王秀珠、李吳幼、何邦輝、郭玉葉、沈芸秀、李宋生既已於本案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仍將之列為共同被告,就此部分之起訴,原告之訴,顯然欠缺訴訟要件,既經駁回,則原告之訴即未以全體反對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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