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8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58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8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9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雅慧 (於民國92年3月7日死
亡)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雅慧於91年6月14日與原告(於94年12月3
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訴外人王雅慧於92年3月7日死亡,被告甲○○、丙○
○為王雅慧之父母,為王雅慧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王雅
慧對原告之債務等語。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影本、貸放款主檔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98年7月21日士院 木家真 98年度家聲字第1378號函、繼承系
統表、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影本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均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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