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3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125號

原告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澄(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全部姓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賴○澄及其法定代理人賴○芸之住居所,另提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賴○芸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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