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調整計付),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謝明鏡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30,000元,立有借據1紙為憑,約定借期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1年8月26日止,自94年8月26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3.17%加碼3.8%,計為年息6.97%,嗣後隨上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又依該借據之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項,立約人如在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案件有逾期未清償款項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年初起因未繳交多家金融機構之消費款項而遭強制停用信用卡,違反授信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通知應全數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原基準利率3.17%業自96年7月2日起調整為3.74%,加碼3.8%,計為年息7.54%,故被告應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見本審卷第7、17頁)、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及定儲指數利率表、嗣後自96年7月2日起調整利率之公告(見本審卷第22、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信用異常紀錄(見本審卷第20頁)等件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896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4%計算之利息(自96年7月2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8%調整計付),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確定為9,8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魏式瑜法官黃珮茹附表:96年度訴字第142號之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裁判費用│9,5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80元│├─────────┼─────────┤│總計│9,8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