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旻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年8月17日1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17日13時9分」。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8月18日9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18日11時25分」。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旻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卷第43、45、5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
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付費儲值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共9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44、50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被告鍾旻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廷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東泭王剴勤林瑞勳邱信誌廖姿婷楊佳恒鄭麗芳林怡蓉吳瓊華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旻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貸款並約定在竹北見面,對方將我帶到台北萬華後,拿走我身上第一銀行、國泰銀行、永豐銀行、郵局金融卡及手機等物品,還逼問我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帶我到第一銀行臨櫃申辦約定帳戶等語。2告訴人張東泭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告訴人張東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王剴勤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告訴人王剴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林瑞勳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告訴人林瑞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邱信誌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告訴人邱信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6告訴人廖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告訴人廖姿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7告訴人楊佳恒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告訴人楊佳恒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8告訴人鄭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告訴人鄭麗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9告訴人林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告訴人林怡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0告訴人吳瓊華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告訴人吳瓊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1被告上開第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東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王剴勤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瑞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邱信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廖姿婷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佳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鄭麗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怡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瓊華提供之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冠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東泭(提告)假投資真詐欺112年8月17日12時130萬4,300元2王剴勤(提告)以電話、LINE向王剴勤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2年8月18日9時30分199萬2,300元3林瑞勳(提告)假投資真詐欺112年8月21日9時53分5萬元112年8月21日9時54分5萬元4邱信誌(提告)假投資真詐欺112年8月21日12時53分6萬元112年8月21日12時53分6萬元5廖姿婷(提告)假投標真詐欺112年8月21日14時27分2萬元6楊佳恒(提告)假投資真詐欺112年8月23日14時57分100萬元7鄭麗芳(提告)以LINE向鄭麗芳佯稱:帳戶涉及非法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2年8月24日10時35分200萬元8林怡蓉(提告)假投資真詐欺112年8月24日12時1分5萬元9吳瓊華(提告)假冒吳瓊華親戚,以LINE向吳瓊華佯稱:借款云云。112年8月24日14時25分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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