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萬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AHD-7005」應更正為「AHD-8005」。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萬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1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行動上網歷程1份、被告提供之照片4張。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意願與被害人 劉智銘 (下稱被害人)調解,然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之結果,其表示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與被害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91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及鐵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需照顧家中患有心臟疾病、記憶力不好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63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且前雖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盆栽1盆,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8號
被 告 馬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南北五路之苗圃內,徒手竊取劉智銘所有之盆栽1盆得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劉智銘報案後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惟辯稱:我當天只是去附近工作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智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盆栽遭竊之事實。
3
證人 馬誌鴻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會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1件、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2張、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竊嫌所駕駛之車輛輪框及當日穿著,與被告當日晚間遭查獲時相似,又竊嫌走路姿勢並不自然,與被告當時罹患腰椎滑脫症、椎間盤突出等症狀應有關連。
二、核被告馬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盆栽1盆,為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