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3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告 宋孟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電子遞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108元,及其中164,149元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8.04%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9.64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4%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25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未補繳1,38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始日

(民國)

利息終止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75,108

164,149

113年1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8.04%

113年2月16日

113年4月1日

9.648%

總計給付金額

(新臺幣)

178,252(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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