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34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告 宋孟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電子遞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108元,及其中164,149元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8.04%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9.64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4%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25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未補繳1,38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始日
(民國)
利息終止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75,108
164,149
113年1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8.04%
113年2月16日
113年4月1日
9.648%
總計給付金額
(新臺幣)
178,252(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