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RIKPRASETYO(中文名:阿利,印尼國籍)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ARIKPRASETY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RIKPRASETYO(中文名:阿利)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13年12月12日和解書( 王詩瑀 )」、「113年12月和解書( 郭婉容 )」、「113年12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4份、匯款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阿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⒊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為自白,是無論依
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6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6人調解成立,並均已賠償告訴人等6人之損失,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等6人依指示匯入本案被告申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67號被告ARIKPRASETYO(印尼國籍,中文譯名:阿利)
男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1、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江伊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IKPRASETYO(中文譯名:阿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2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ARIKPRASETYO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ARIKPRASETY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去新竹玩,逛街時買了新皮夾,就將健保卡取出,剩下的舊皮夾連同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丟棄在垃圾筒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2證人即告訴人郭婉容、 陳美櫻 、王詩瑀、 賴婕苡 及被害人 劉玠霙呂欣容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郭婉容、陳美櫻、王詩瑀、賴婕苡及被害人劉玠霙、呂欣容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ATM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1郭婉容(提告)113年4月初某日起假投資真詐財。113年4月17日12時39分許ATM轉帳/1萬元2陳美櫻(提告)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起假投資真詐財。113年4月18日13時31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3王詩瑀(提告)113年4月16日13時許起假投資真詐財。113年4月17日14時26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4賴婕苡(提告)113年3月19日某時起假投資真詐財。113年4月18日11時48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5劉玠霙(未提告)113年4月9日某時起假投資真詐財。113年4月16日22時55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6呂欣容(未提告)113年4月17日某時起假投資真詐財。113年4月18日13時5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