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1號

原告 方芷莉

被告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 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3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素蘭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往中華街方向行駛,行至臨近路口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長安街225號前,向左繞越前方公車時,明知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與穿越長安街往對面行走之行人即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腹壁受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性膝部、小腿、踝部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急救費用6,150元、醫療費用18,000元、回診期間計程車費用3萬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7,000元、後續回診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360,85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目前還沒申領強制險理賠,我在2022年11月8日已經提出資料給理賠人員了,但理賠人員認為只能請領四萬元,我無法接受。除了有單據以外,其餘金額均為請求慰撫金。我是在家工作的,有臨時狀況才會去臺南工廠做簡報開會。我有卡債,薪資都是領取現金,沒有報稅。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馬路,應與被告各負50%肇事責任。另原告雖提出四張診斷證明書,然僅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損害有關。

 ㈡對於損失金額之意見,如下說明:

 ⒈急救費用部分(救護車5,000元、急診費1,150元),僅不爭執急診醫療費用415元,其餘費用無提出單據佐證。診療費用等部分(診療費、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18,000元),應以系爭事故造成傷勢之治療為必要,故應以「一般外科」、「家醫科」為主。回診來回車資部分(接送費3萬元),依原告所受之傷勢且未提出單據佐證,此部分爭執必要性。

 ⒉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註明需專人照護必要,被告就此部分爭執。

 ⒊休假薪資117,000元部分,被告質疑原告所提之公司出具之證明,且從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無休養一個半月之必要。

 ⒋後續回診之開銷部分,原告僅受皮肉傷勢,被告認為無後續回診之必要。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考量被告經濟不好之狀況,判賠適當金額。

 ⒍被告有保第三責任險、強制責任險,理賠人員請原告提出資

料,原告不提出,認為理賠人員在恐嚇。原告無法提出報稅資料,理賠人員就無法做出相當理賠。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原告並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及其財產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暨休假證明單、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87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判決在案(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卷第14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受有財產上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急救及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如附表之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然

原告就診科別除急診外科與精神科外,尚有「骨科、胃內科、內科、脊椎外科、成人類流感」等科別之就醫收據,然依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第22、35頁),上揭科別不足以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未舉證就診科別及病名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僅核准急診外科與精神科之就醫費用計3,065元(見附表編號4至5、8至9、13、15至18)。被告雖辯稱精神科之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本院卷第151頁),然依111年11月8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因110年11月車禍事件,情緒精神受到影響、易恐慌。目前仍需要持續治療、休養」等語(本院卷第21頁)詳予說明,原告請求自屬有所憑據,是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至原告述及其支出救護車5,000元費用乙節,原告雖陳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獲得此部分優惠,然事故發生甫發生時,如搭乘各縣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之救護車,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要求送至非急救責任醫院或未赴急診室檢傷掛號等情),原則上不會向民眾收取車資,是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回診期間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各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參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本院卷第22頁),非足以影響其行動能力,故原告主張回診支出交通費部分,即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受專人看護之需求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宜休養併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就原告是否有如其所主張日後受專人看護需求等情,並無任何記載,原告復未就此利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採信。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而不能正常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7,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150、152頁),而依原告當庭自承係在家工作,有臨時狀況才會去臺南工廠做簡報開會,是本院認仍有一定之工作時間之成本,然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受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亦未提出其因受傷請假遭到扣薪之相關證明,已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爰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⒌後續回診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再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00元,依上開㈡⒈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足見原告尚有至精神科就醫必要,佐以原告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佐證,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並考量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65,065元(計算式:急救及醫療費用3,065元+後續回診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以徒步方式穿越蘆洲區長安街,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8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同(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4號卷第36至38頁),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足堪認定。依此,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原告、被告對本件車禍應各40%、60%過失責任,則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9,039元(計算式:65,065元×60%=39,03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出處(本院卷)

1

111年11月28日

骨科

1550元

第37頁

2

111年11月14日

骨科

90元

第39頁

3

111年10月24日

胃內科

300元

第41頁

4

110年11月10日

急診外科

415元

第41頁

5

111年11月29日

精神科

200元

第42頁

6

111年8月29日

胃內科

180元

第43頁

7

111年8月15日

胃內科

220元

第45頁

8

111年8月9日

精神科

330元

第47頁

9

111年11月8日

精神科

550元

第49頁

10

111年8月1日

胃內科

696元

第51頁

11

111年6月27日

胃內科

1430元

第53頁

12

111年6月29日

內科

850元

第55頁

13

111年5月17日

精神科

330元

第57頁

14

111年4月9日

內科

850元

第59頁

15

111年3月1日

精神科

330元

第61頁

16

110年12月14日

精神科

330元

第63頁

17

110年12月7日

精神科

180元

第65頁

18

111年10月25日

精神科

400元

第67頁

19

111年7月4日

胃內科

300元

第69頁

20

111年5月19日

骨科

160元

第71頁

21

111年4月21日

骨科

50元

第72頁

22

111年5月9日

骨科

80元

第73、77頁

23

111年5月9日

骨科

1500元

第74頁

24

111年6月20日

骨科

200元

第75頁

25

111年6月20日

骨科

50元

第76頁

26

111年5月16日

骨科

1550元

第78頁

27

111年1月19日

脊椎外科

910元

第79頁

28

111年1月17日

成人類流感

950元

第81頁

29

111年1月7日

脊椎外科

150元

第83頁

30

110年12月17日

成人類流感

210元

第85頁

31

111年1月10日

脊椎外科

100元

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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