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夫妻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答辯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電詢原告訴訟代理人)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89頁),故本件依上開規定,應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上開專屬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