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國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25號
被 告 蕭義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國(所涉施用毒品,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之社頭運動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3日15時4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81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218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義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3)與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473)。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