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尚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95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尚俞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美國BERETTA廠PX4STORM型口徑919mm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及919mm制式手槍子彈9顆,至臺中市○○區○○街○○○號住宅前向大門射擊3發子彈,又於同日18時49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前對空鳴槍射擊3顆子彈,復經員警追捕被告至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愛蘭橋前,被告與員警發生槍戰後持槍自盡,員警於同日22時16分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系爭手槍1支、919mm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後,認有殺傷力)、919mm制式彈殼8顆。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5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系爭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制式手槍,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8007680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各式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賴尚俞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108年7月28日死亡,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系爭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PX4STORM型,槍號遭磨滅,…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8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8007680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29556號卷第61至67頁)。是以,扣案之系爭手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無疑,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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