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上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並兼任寰緯實業有限公司羿寶企業有限公司(分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號一樓,下稱寰緯公司、羿寶公司)之財務管理,與上開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志平 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開三家公司實際來往之營業額度不足,而無法獲得金融行庫足額貸款,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二年間,以虛增上開三家公司往來交易紀錄方式,藉以膨脹寰緯及羿寶二家公司之營業額,連續多次填製上開不實交易事項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會計憑證發票上,並計入帳冊,藉此創造業績假象,以獲取金融行庫之貸款。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即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嗣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商業會計法修正時,將上開條文移置第七十一條,並迭次提高罰金數額,現行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以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提高為二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期間為十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二年間止觸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起訴書未記載確實之日、月,以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為準)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開始偵查本案,迄本院發佈通緝日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期間(合計十月十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追訴權時效,以及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時效完成。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志雄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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