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扁祐

吳庭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扁祐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市中西區和善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交叉路口處,因欲往同市區民族路3段路口由西南往東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以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自然光線無照明、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有車輛欲超車而逕行左偏行駛,適有被告吳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吳扁祐上開車輛後方,至上開交叉路口處時欲自被告吳扁祐左後方超車,亦本應注意超車時應待前方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道路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是否允讓即貿然超車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導致吳扁祐人車倒地。被告吳庭萱因此受有右腰部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被告吳扁祐則受有頸部扭傷、左胸挫傷、左腰鈍挫傷、薦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扁祐、吳庭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扁祐、吳庭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被告2人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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