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RESBRIXAIKOILDEFONSO(中文名: 布里克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NDRESBRIXAIKOILDEFONSO(中文名:布里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測得陳嘉
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應更正為「測得AN
DRESBRIXAIKOILDEFONSO(中文名:布里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而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菲律賓啤酒後,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並考量其係酒駕
初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
被告布里克(菲律賓籍)
男27歲(民國78年【西元1989】12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市○○里○○路○段000號
居留證號碼:E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布里克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火車站菲律賓商店飲用菲律賓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興農路
167巷巷口,不慎與 張圳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上揭交通事故,測得陳
嘉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布里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郭文俐
紀芊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孫南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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