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50號原告 蘇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春福 等7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估算拆除面積後,乘以坐落土地民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陳報,則本件有關拆除地上物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