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原告 蕭興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嚴玉棠 、劉.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得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自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所提之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不甚明確,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公務電話查詢確認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為:「(一)原判決就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柒萬陸仟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捌拾柒萬陸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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