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維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維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維浩(原名 何佩穎 )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然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所示偵查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號、第181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偵查案號之年度,逕予更正;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90號、102年度簡字第423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12號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