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其中所謂「強暴」,不以外在有形力之行使已達公務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限,舉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果受妨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查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作勢攻擊員警,經員警制止後,仍奮力掙脫,並推擠派出所副所長 胡瑞麟 ,致其受有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係直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外在客觀可見聞之有形力,且足以妨害公務執行,當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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