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65號抗告人即被告 程瑞毅 選任辯護人李玟旬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原裁定誤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369號、109年度偵字第990、991、996、997、999、1004、1005、4341、4343、5289、11861、14255、22054、22055、22056、221
99、26999、2716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6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於本案偵查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扣得一情,有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上開扣案物是否可為證據或犯罪所得而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求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再者,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係遭桃園地檢署通報銀行而警示、凍結,且原審法院並無裁定扣押該帳戶內之存款一節,有桃園地檢署109年7月7日桃檢 俊盈 109偵4343字第109907155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4098號函、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附卷為憑。原審法院既非通報警示帳戶之機關,並無命通報機關解除警示帳戶之權限,抗告人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解除警示帳戶,是其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理。從而,抗告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就本案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4,500元,請求准予發還抗告人。蓋其中現金5萬6,800元部分,實為抗告人配偶 杜黃美意 所有,此有抗告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 程聖博 於偵查時之陳述可證。縱抗告人遭搜索查扣5萬6,800元,然該筆現金並非同案被告程聖博給予抗告人之薪資,豈能僅因置於搜索現場而逕認該筆現金為犯罪所得或證據,原裁定不予發還,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㈡觀諸前揭桃園地檢署109年7月7日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發函,該函文右下角係載以「101229聲扣查扣存款債權-帳戶」,可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抗告狀誤載為第4項)規定扣押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帳戶。惟原裁定片面定義前開扣押帳戶之處分行為,並非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而強行解釋為檢察官係通報銀行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忽略函文隻字未提所謂「警示帳戶」,而是「准進不准出」等情,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依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可知,因檢察官未釋明有何金流足資認定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與妨害風化之犯罪嫌疑有關,法院遂認檢察官此部分扣押之聲請欠缺必要性,而裁定駁回在案。是前開帳戶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請解除該帳戶之扣押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9年7月9日經警方持搜索票,至
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審理中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押之現金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因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仍有待調查釐清,現階段仍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再者,衡諸該等扣押之現金既經警依法扣押,並於檢察官起訴時經列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4),資為抗告人所涉犯行之佐證,復酌以依起訴書之記載,抗告人乃係擔任應召站之會計,負責收取性交易現金及結算性交易所得,則以其涉案情節,扣押之現金與其所涉犯行即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益難在現階段即遽認全然無涉。是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仍有繼續扣押該等現金之必要。抗告意旨徒執前揭二㈠所示情詞,請求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云云,自無足取。
㈡抗告人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帳戶,前固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前揭109年7月7日函文,函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該帳戶予以凍結(凍結狀態為准進不准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嗣於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該帳戶之存款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認檢察官未能釋明該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與妨害風化之犯罪嫌疑有關,乃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足見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帳戶,係先經檢察官自行發函銀行予以凍結,並無因本案而經原審法院裁定扣押之情形。抗告意旨雖指稱檢察官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規定扣押該帳戶之存款債權云云,然檢察官倘已依該規定扣押該帳戶存款債權在案,又豈有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之理,殆見檢察官前所為函請銀行凍結該帳戶債權之處分,誠非扣押之強制處分甚明。況依本院上揭說明,因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仍有待調查釐清,酌以抗告人擔任會計、牽涉金流之涉案情節,則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是否確與本案無關?該案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究竟若干?目前均不確定,難認無繼續「扣押」該帳戶之必要。是抗告意旨徒執前揭二㈡所示情詞,請求解除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扣押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表編號聲請發還之物備註1新臺幣(面額500元)76張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程聖博集團扣案物」編號182新臺幣(面額100元)188張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程聖博集團扣案物」編號193新臺幣7,7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程聖博集團扣案物」編號204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臺幣55,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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