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金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呂金芳為土地、私人借貸之仲介,而 黃俊哲 於民國107年3月19日,透過呂金芳之介紹,向 鄭振寶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以供擔保,呂金芳辦理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振寶外,竟未經黃俊哲、 杜春麗 授權、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虛偽填載黃俊哲為委託人、杜春麗為受託人,盜用杜春麗前因其他原因而放置在呂金芳處之印鑑章,蓋用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於107年3月19日,持向竹東地政事務所,以黃俊哲名義辦理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予杜春麗,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翌日即107年3月20日將上述不實之信託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哲、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俊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有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呂金芳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介紹告訴人黃俊哲向
鄭振寶借款20萬元,並設定本件土地抵押權予鄭振寶以供擔保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就借款、設定抵押權部分指訴明確(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2622號卷《下稱偵12622卷》第9頁,本院卷第67、68頁),核與證人鄭振寶於偵訊中就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12622卷第44頁背面)。並有告訴人黃俊哲簽立之借據1份、本票1張(見偵12622卷第16、17頁)、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偵12622卷第18頁)、土地所有權狀(見偵12622卷第63頁背面)在卷可憑。另據被告不否認本件借款、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為真實。
㈡另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土地,於107年3月20日信託登記予杜春
麗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偵12622卷第3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見偵12622卷第60、61頁)、本件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偵12622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於本院供述:因為黃俊哲當初外面的債務很多,怕被查封,所以借杜春麗的原住民身分做信託登記,這些是我與黃俊哲商量後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認本件土地之信託登記,係因告訴人向鄭振寶借款20萬元,除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外,被告同步以證人杜春麗的原住民身分而為信託登記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本件土地信託登記予杜春麗之情,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證人杜春麗事前不知情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⑴於偵訊中指訴:我不知道我的土地有
信託登記給杜春麗;我們去地政事務所時,我有跟被告強調我不是要賣土地,被告跟我說:放心,這是作為借款的擔保;我向被告借錢,同時將印鑑、身分證交給他,過了一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還我,我問被告之後,被告說叫我要還錢的時候還到檳榔攤,也是到該檳榔攤拿回我的印鑑、身分證等語(見偵12622卷第75頁)。⑵嗣於本院審理中:107年3月19日我與被告在7-11碰面,他跟我講帶什麼東西去,叫我簽名,簽完就直接去竹東地政事務所遞給地政人員去登記;我完全不知道信託部分,我有跟被告講不是要賣地,但是呂金芳告訴我沒有這回事,只是要讓我知道借錢這部分,後面我想到好氣,因為土地過戶給別人名字了;我有跟呂金芳去地政事務所,但是沒有跟杜春麗去地政事務所,所以我沒有要把梅林段土地信託登記給杜春麗,因為我完全跟她不熟。我跟呂金芳聯繫要還錢,是我舅舅 江永靖 幫忙還錢,我舅舅帶我去竹東地政事務所問,才發現土地不是我的。我沒有在本件土地信託的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章,我將印章交給呂金芳,都是他在蓋的;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的,因為被告呂金芳說我去借錢,要拿去辦抵押權設定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之上開證詞內容,證人黃俊哲固與被告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然始終在意本件土地是否還在自己名下;參以本件借款金額20萬元,業已設定本件土地抵押權予債權人鄭振寶,足以為擔保;又告訴人事後以68萬元出售土地予江永靖(見偵12622卷第71頁),可知本件土地價值超過20萬元甚多,告訴人豈有將土地信託登記予杜春麗或其他人之可能性。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是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不同意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予杜春麗等情,核與情理相符,堪足採信。
⒉證人杜春麗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完全不知道有這筆土地
,我有接到尖石分駐所的人打來問我有無這筆土地,我問呂金芳,呂金芳有承認,並且請我辦印鑑證明給他,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過戶這筆土地到我名下,我希望可以塗銷掉等語(見偵12622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⑵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於107年3月7日辦理新竹縣○○鄉○○段000號的土地設定抵押登記給 呂金泉 ;我的印鑑及國民身分證曾經有一個月放在呂金芳那裡,時間忘記了;107年3月19日我沒有去辦信託登記,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沒有徵得我的同意,我是先接到信託的信,我問呂金芳為什麼我會有信託的信,到底怎麼回事,他說沒有關係,後來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說有詐欺案件,我就打電話問呂金芳有無這件事,他說有這個事,我說你怎麼會做這種事情,他就請我去申請印鑑,他說要把土地趕快過戶給別人,所以我就趕快辦印鑑證明給被告,我想要把地趕快還給別人。後來派出所又打電話給我,說詐欺案件我都沒有去弄,但是我說我都辦好了阿,我就又打電話給呂金芳,我說我上次去辦的印鑑,你沒有拿去辦嗎?被告又叫我再去申請一次印鑑證明給被告,我就說我不申請了,所以我只有申請過一次印鑑證明給被告。我都沒有看過土地信託契約書及相關的信託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77頁)。是依證人杜春麗之證詞,前後證述一致、相符,其並未授權、同意本件土地之信託登記,且證人杜春麗與本件借款20萬元無關,實無必要介入而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此外,被告於本院供述:鄭振寶買受其他土地,登記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杜春麗名下,可申請禁伐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7年間以公文通知證人杜春麗關於信託登記之情,而證人傳訊「信託」、「要處理嗎」、「我放檳榔攤,你看看」等訊息予被告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12622卷第52頁),證人杜春麗傳送之訊息中並未質疑被告、公文內容,顯非異狀,自難憑此對話認定證人杜春麗已經同意本件土地之託登記。⒊另證人鄭振寶⑴於偵訊中僅簡要證稱:告訴人已還款、有設定抵押權,我都是交給呂金芳處理等語(見偵12622卷第44頁背面)。⑵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認識杜春麗,因為我有買地在山上,要原住民身分才能申請補償金,所以叫她簽名,因為我不是原住民,要把名字過戶到她名下去申請,在她山上家裡認識的,是在尖石的馬胎,有一個露營區的鐵皮屋。要做信託,有拿去她山上鐵房子裡面給她蓋章,是偵查卷第60至61頁之信託登記申請書,但第60頁上面有一個我的印章,我不清楚是誰蓋的。我曾買土地要登記在別人名下去申請補助,土地還沒登記過去給杜春麗,是正在辦,但是杜春麗沒有同意,她本來是同意的,但是後來停下;這些事情是呂金芳處理的;我有去尖石去找過杜春麗,我就是去辦土地要過戶給她,讓她去辦,她說好一人一半,辦到一半就停掉了,我去山上就是要去辦理土地申請補償金的事情,我去過杜春麗鐵皮屋1次;我有點模糊了,我去的那次到底是要把我買的土地登記給杜春麗?或是我借錢給人家,土地信託登記給人家?我透過被告借錢給黃俊哲20萬,我是抵押權人,我沒有辦法領補償金,我是要買地登記在杜春麗名下,我才能辦理申請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觀諸證人鄭振寶之證詞內容,關於土地之登記事項,委由被告負責處理,對於土地登記書上自己的印章都不知何人所用印,卻對杜春麗之印章部分明確證述,已生疑義;況證人鄭振寶亦證述:杜春麗最後沒有同意登記所有權人等語,再經本院細究證人鄭振寶前往杜春麗之山上鐵皮屋細節後,證人對於其前往證人杜春麗之住處,係本件借款之信託登記、抑或其他土地之相關登記,記憶已經模糊,是以證人鄭振寶前開證稱:證人杜春麗在本件土地之信託登記書面用印乙節,應係配合被告之供述而為證述,此部分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㈣又告訴人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向鄭振寶借款20萬
元,已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足以擔保,殊不論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有欠別人錢,所以要先把土地登記到其他原住民的身上,來保障鄭振寶權益云云,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並具結證稱:沒有這件事,當時我有問被告,我說土地還是不是我的?名字是不是我的?他說是,我說權狀可以拿回來嗎?他說不行,要我還款之後才會拿給我,但是後面就不是這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告訴人已於107年9月5日清償借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人江永靖於警詢、證人鄭振寶於偵訊中指訴、證述相符(見偵12622卷第9、15頁、第44頁背面)。佐以證人杜春麗曾經提供印鑑證明、放置證件與印鑑章予被告之情,已如前述。由上可知,鄭振寶之債權既已獲清償,已無需所謂土地信託登記予杜春麗之理,然被告主導本件土地信託登記,既未事先取得告訴人、杜春麗之授權或同意,嗣告訴人清償債務後,被告取得杜春麗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仍未積極回復原狀,逕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杜春麗名下,固無證據知悉被告有何考量、甚或憑此申請政府相關補助,然已足證明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客觀上行為,致生損害於黃俊哲、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均堪予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㈡被告因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偵訊中回答「沒有」,是指:我有跟呂金芳去地政事務所,但是沒有跟杜春麗去地政事務所,所以我沒有要把梅林段土地信託登記給杜春麗,因為我完全跟她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告訴人並非否認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然原審以告訴人於偵訊中回答「沒有」之語(見偵12622卷第75頁),逕認告訴人所述「沒有前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與事實不符,進而質疑告訴人之證詞具有瑕疵而不予採信,顯有誤認。⑵又證人杜春麗於偵訊中(原判決誤載為警詢中)證述:本件土地信託登記,並未經過我的同意等語。然原審以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偵12622卷第52頁),認證人杜春麗未就相關信託財產為何未經其同意一事質問被告,顯見證人杜春麗對於相關信託事宜並非一無所悉,質疑證人杜春麗證述之可信度。而此部分之疑義,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杜春麗到庭為證,並進一步證明證人杜春麗、鄭振寶間,另有其他土地欲登記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杜春麗名下,以申請補助之情狀,原審徒以上開訊息傳送,逕認杜春麗已然知悉是指本件土地之信託登記,容有誤會。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不構成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證據取捨之違誤,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土地、私人借貸之仲介,其仲介告訴人向鄭振寶借款20萬元,為其等辦理本件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足以保障鄭振寶之權益,詎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虛偽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在杜春麗名下,致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又告訴人清償債務完畢,本應取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而得以處分本件土地,被告迄未出面終止、填補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亦有未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至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之印文,係遭盜用,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業已交付竹東地政事務所,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