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8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81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到期日97年1月26日,逾期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