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997號原告 邵文堅 被告 蔡穎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駕駛AEL-8827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撞及原告所駕駛3029-J7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汽車毀損,因而支出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0元及申請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然原告於向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均拒不到場。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答辯略以:車禍當天,被告的機車遭到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碰撞位置為原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撞擊被告機車後方車牌位置,造成被告機車滑行碰撞信五路49號的鐵門才停止,被告才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駕駛AEL-882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10月10日上午
10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之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受損修理費27,500元及申請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3月2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04840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08004189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鑑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應訊筆錄、警方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卷附現場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行車紀錄器等證據,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信五路左轉車道,被告則駕駛上開車輛由右側之無名巷駛出欲往信五路16巷方向行駛,此時有TAW-778號計程車停於路口,嗣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旋即於路口發生碰撞因而肇事,研析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TAW-778號計程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影響視距」,為肇事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08004189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TAW-778號計程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影響視距,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2.被告辯稱:伊才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至本件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車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現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7,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500元,應予准許。又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決議㈠之理念,並無違背。查系爭車輛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系爭車輛故障情形以回復受損部位之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2.又按行車事故鑑定規費係以案計算,鑑定案件每案收費3,000元,覆議案件每案收費2,000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有鑑於交通事故之鑑定費用,本質上亦係原告為確定損害賠償金額範圍(責任程度),以便判斷損害金額而追究被告刑事或民事責任所支出之程序費用,且參酌我國司法實務上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亦經常委請各地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倘其鑑定費用係由交通事故被害人所支出,應認屬證明損害發生、範圍之必要費用,而得納入損害一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3月2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048403號 函可佐 (該函說明欄載稱:「復臺端(即原告)108年2月26日申請書」,可知原告曾因申請本件事故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TAW-778號計程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影響視距,應認三方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15%、7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30,500元之70%為限(計算式:〈27,500元+3,000元〉×70%=21,35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計算式:21,350/30,500×1,000元=7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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