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熙竊盜,處拘役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進熙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 尹智傑 住宅前時,見尹智傑將所有之2片鐵片覆蓋在住宅前之水錶上,以防上水錶因外力而毀損,而該2片鐵片並未固定在地面上,且並無人在場注意管理,因認有機可乘, 乃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上開尹智傑所有之2片鐵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持以販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20元,悉供己花用完盡。翌日尹智傑發現上開鐵片遭竊,乃提供設於住處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報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處理。
二、100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碇內派出所員警 傅天祥 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鄭進熙之五官特徵及所穿著之褲子、鞋子,與尹智傑提供竊取鐵片之男子相同,因認鄭進熙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乃上前盤查,由於鄭進熙未攜帶任何身分證件,傅天祥乃於徵得鄭進熙同意後,由鄭進熙帶同傅天祥,返回鄭進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俾取得鄭進熙之身分證件。傅天祥於抵達鄭進熙上址住處時,在該址1樓 甫進屋 樓梯處,發現洗衣機之洗衣槽內放置有與尹智傑提供竊取鐵片男子所穿著之藍色格紋POLO衫,此時傅天祥確認鄭進熙即係竊取尹智傑所有鐵片之男子,乃提示尹智傑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予鄭進熙觀看,並詢問鄭進熙是否即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鄭進熙矢口否認,傅天祥乃請鄭進熙搭乘警用巡邏車至碇內派出所進行調查,詎鄭進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於走出上址,坐進警用巡邏車前,在上址住處門口外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揮拳毆打並拉扯前揭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實施偵查職務之傅天祥之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傅天祥職務之執行,並致傅天祥受有胸部前上側7公分長抓傷、右肘前側5公分長抓傷等傷害,繼另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當場公然侮辱上開在場執行職務之傅天祥,傅天祥乃以鄭進熙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為由,當場逮捕鄭進熙,詎傅天祥於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將鄭進熙逮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時,鄭進熙復承前公然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碇內派出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又以「幹你娘」等穢語,接續當場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調查犯罪職務之傅天祥。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進熙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尹智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傅天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指認犯案時穿著衣物及竊盜地點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38頁)、傅天祥之職務報告書1紙(見偵卷第16頁)、傅天祥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6頁)、傅天祥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3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100年8月11日13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竊盜時所穿著之藍色格紋POLO衫1件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進熙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上2罪係指揮拳毆打及拉扯警員傅天祥成傷部分)、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暨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上2罪係指以三字經「幹你娘」侮辱警員傅天祥部分)。
㈡又被告先後在住處門口及碇內派出所內,以三字經「幹你娘
」之穢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傅天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及妨害傅天祥之名譽,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個人法益,是就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再被告以一傷害之強暴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2罪,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㈣另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先後以「幹你
娘」之穢語,接續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傅天祥,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暨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亦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277條
第1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案發時已年逾60歲,對己身行為控制力較為薄弱,脾氣欠佳,致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雖已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尹智傑達成和解,並賠償尹智傑3,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30頁)可佐,尹智傑於本院訊問時亦表達同意原諒被告等語,然被告迄未獲得傅天祥之原諒,且本院衡酌被告對執行公務之傅天祥施以暴力並以粗鄙之三字經辱罵之,顯然藐視法律,且嚴重損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尊嚴,破壞國家法益法非輕,兼衡酌傅天祥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被告所有之藍色格紋POLO衫1件,係被告於竊盜時所穿
著之衣物,性質上雖足以供為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之證據,然核與被告竊盜之行為無涉,查無沒收之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
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2
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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