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告 顏福榮
被告 林悟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原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遂起訴請求被告林悟弘、林祥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雖有提出系爭房屋契稅繳款書為證,然不動產之成交價格隨坐落地點、建築類型、周邊機能有所變化,且核定契稅之契價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房屋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交易價格查詢結果,可見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相近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萬元,則按上開交易價格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435,804元【計算式:81.68平方公尺×0.3025×22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35,8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