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聲請人 王俊傑
王維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新標 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業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50號事件發函囑託新北地方法院查封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嗣經聲請人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在案。惟查聲請人尚未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50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部分聲請撤回,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既仍得於本院95執全字第1050號執行事件再次對相對人聲請執行,而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可能,則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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