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連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連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普通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連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酒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酒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2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12124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59號
被 告 陳連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勝明知普通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德昌路與鎮東一街406巷2弄口,本應注意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向左偏,旋又貿然向右偏轉,適同向右後側有 黃麗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黃麗燕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踝鈍傷合併外側韌帶撕裂等傷害。陳連勝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蔡麗燕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普通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車上路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左轉,打了左轉方向燈,後來想要改成兩段式左轉,我就向右偏,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她從我的右後方來撞我云云。
2
告訴人蔡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之普通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再行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