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黃莊珵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關證人已陸續到庭作證,被告無任何勾串證人之可能。另其雖曾有通緝紀錄,惟與本案無關,不能僅因在他案遭通緝一事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同法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及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數罪,再參以卷內之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處分執行羈押。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所有被訴事實,辯稱:到庭之證人均為向
其簽賭之人云云,惟此為各證人所否認,且目前尚查無其餘關於賭博之事證可佐。又隨本院陸續傳喚購毒者到庭為進一步證述,並比對監聽譯文資料,益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嫌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其前揭辯詞,實難遽信。其次,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誘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行多達6次,並尚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所涉刑責非輕;被告前曾有遭通緝之紀錄,雖為與本案無關之他案,惟仍可推知其基於不甘受罰之心態,而有逃亡以躲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舉,自屬有逃亡之虞。本院於104年1月13日開庭時,當庭諭知本件後續調查證據程序至少尚需3次庭期,被告既有逃亡之可能,本院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此外,依本案卷附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撤銷羈押、具保停押之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