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遠具保人陳飛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飛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震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前曾經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並由具保人陳飛宏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囑警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顯已逃匿;且本院前已依法通知具保人陳飛宏遵期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2張(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67頁)、拘提文件(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將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佳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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