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7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附近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自身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因此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當時並無非立刻駕車離去之事由,竟仍於當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