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鄭凱妮 被告 鄭一文 真實年籍住所不詳
陳怡年 真實年籍住所不詳 林昆賢 真實年籍住所不詳古文豪真實年籍住所不詳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鄭一文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鄭凱妮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法書明被告等人之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原審於民國103年
7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等人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且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經付郵送達於自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局於103年7月30日將該裁定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自訴人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蔡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