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01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17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林旭榕 債務人 陳韋旭 即 陳建愷
陳明嘉 何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韋旭即陳建愷前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陳明嘉、何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61,68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韋旭即陳建愷自105年6月23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256,939元及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和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明嘉、何美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