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3日釋放,並經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0頁)。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顆粒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
6年12月20日憲隊士林字第10600004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表:
┌───────────┬────────┬─────────┐│扣案物│數量│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3148公克││││驗餘淨重1.309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