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764號
原   告 乙○○
           1號
被   告 甲○○
           5號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6日下午8時許,與訴
外人 周忠信 夫婦在高雄縣○○鄉○○路○○○號○弄○號門口
談話時, 適伊 欲返回住處而經過該處,向被告質問為何稱伊
有重度憂鬱症,被告竟基於侮辱原告之犯意,公然辱罵「瘋
子、瘋子、幹」等語,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國內各大報紙頭版頭條刊登道歉啟
事。(三)被告應於原告所居住○○區○○○○○道歉及張
貼公告道歉內容。(四)被告應當庭立切結書聲明不再作出
傷害原告之事。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侮辱原告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
「瘋子、瘋子、幹」等語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335
號刑事判決以公然侮辱罪刑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此
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證屬實,至被告雖不否認 伊業 經本院依妨害名譽罪判處前
開罪刑之情,然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四、經查,證人 張永正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6年6月26日下午
6時許,在上址有聽到被告辱罵原告「瘋子、瘋子、幹」等
語,核與原告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針
對原告公然辱罵「瘋子、瘋子、幹」等語,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上
開公然侮辱之言詞,破壞原告之名譽,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
痛苦可堪認定,茲就原告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請求是否適當
判斷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之人,專科畢業,現開設早餐店
維生,其名下有汽車一部,而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之人
,高職畢業,無業,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此為兩造所自承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本院斟酌被告無故出言公然辱罵原告,行為實屬非
是等情,並審酌兩造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
相當。是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回復原狀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就此應於國內各大報紙頭版頭條刊登道歉
啟事;被告應於原告所居住○○區○○○○○道歉及張貼
公告道歉內容;被告應當庭立切結書聲明不再作出傷害原
告之事云云,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參照),今被告既僅於訴外
人周忠信夫婦面前指稱前開有損原告名譽之事,其並無散
佈於眾之事實,則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各大報,○於
○區○○○○道歉,反徒使其他不知情之人獲悉此事,此
登報部分於客觀上顯不能為其回復名譽且無必要,又原告
雖請求被告書立切結書,惟其並未提出具體內容,是原告
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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