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叁包內 之愷 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佰零壹點壹叁柒伍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壹佰點肆貳捌柒公克)、即溶咖啡包拾肆包內之 硝甲西泮 (驗餘淨重共計壹佰零壹點肆伍玖貳公克)及 上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即溶咖啡包之外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柏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LUXY夜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超過100.4287公克之愷他命一大包,及以三千元之價格購買內含硝甲西泮成分之即溶咖啡包十四包(驗餘淨重共計101.459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低於
1.06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所購得之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101.0924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100.3685公克,於被告隨身包包內搜出)、一包(驗餘淨重0.045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0.0602公克,於被告褲子右後口袋內搜出,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漏載),及上開內含硝甲西泮成分之即溶咖啡包十四包(此部分亦為起訴書所漏載)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11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毒品愷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共計101.137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100.4287公克)、即溶咖啡包十四包(驗餘淨重共計101.4592公克,內含硝甲西泮驗餘純質淨重低於
1.0634公克,扣押筆錄記載為沖泡包,警詢筆錄中記載為奶茶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三十一幀可資佐證。上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三包及即溶咖啡包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暨各該純質淨重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102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中被告原所購得之愷他命一大包後經分裝為扣案三包愷他命,且被告自承其每日施用愷他命數次,最後一次係於查獲當日晚間8時30分許施用,距離其購入該包愷他命已近二日,應有部分購入之愷他命已遭施用滅失,惟其當初所購得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雖無法確定,但應超過所餘扣案三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總合,應無疑義。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持有於被告隨身包包內所扣得之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101.0924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
100.3685公克)犯行,然於被告褲子右後口袋內所扣得之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45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0.0602公克)及上開內含硝甲西泮成分之即溶咖啡包十四包等物,既為被告同時購入後同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與經起訴之愷他命二包部分應同為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客體,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起訴範圍內(參見本院10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且前於101年5月30日甫因持有純質淨重41公克餘之愷他命一包為警查獲,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改而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而毒品之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足見其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之愷他命三包內之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0
1.137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100.4287公克)及內含硝甲西泮成分之即溶咖啡包十四包(驗餘淨重共計101.4592公克),既均屬違禁物,即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三只,及即溶咖啡包之外包裝袋
共計十四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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