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96號原告 吳政峰 被告 林明泉
林明煌 林 黃寶蓮 林睦耿 林奕達 林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一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含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被告林睦耿、林玲華及訴外人 林明珠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變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彼此間難認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㈡關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係由訴外人 陳振昌 信託登記,訴外人陳振昌係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取得,金額為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基院曜一0四司執清字第一九六六八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前開承受之金額應堪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故本件關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睦耿、被告林玲華及訴外人林明珠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變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六百元之不當得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對於林睦耿、被告林玲華及訴外人林明珠有「得請求按月給付三千六百元」之債權,原告既請求共同給付,參以前揭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該債務由三人平均分擔。而原告既未列林明珠於被告,難認於本件訴訟對於林明珠為請求。則應認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向被告林睦耿、被告林玲華請求其二人分擔部分,即請求該二被告按月共給付二千四百元(3,600元÷3×2=2,400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共有物變賣為止之給付,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二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之期間約為四年六月,及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一年四個月,合計為五年十月(七十個月)。參酌此期間為計算依據,本件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十六萬八千元【計算式:2,400元×70月=168,000元】。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元(1,64
4,000+168,000=1,812,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九千零一十八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一萬九千零一十八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一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