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70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陳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成授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300,000元,共計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貸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