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東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東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如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㈡證據名稱:
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詳附件)。
⒉被告於審理之陳述⒊證人 林志文 、 林聖翔 於審理之證言。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於審理中雖坦承其係先於案發前晚(6日晚間10時許)陪同 雍家豪 至林聖翔住處找林聖翔商談雍家豪薪資後,於案發時(7日凌晨3時28)陪同雍家豪前往林聖翔住處,惟辯稱其當時並未動手砸車云云,然查,被告與雍家豪砸車過程,經證人林志文於審理證稱:伊當時於住處聽到屋外有汽車車窗遭砸破聲音,伊至窗戶查看,看見雍家豪與被告分別站在伊小客車前後持木棍與竹子敲砸車輛等語,查與採證照片所示之林志文小客車車損狀況相符,此外,被告於審理坦承,其於7日凌晨與雍家豪再次前往林聖翔住處,係雍家豪又前往找其說要砸車,其遂陪同雍家豪一同前往,顯見被告當晚再次前往林聖翔住處時,係明知雍家豪欲帶同其前往實施毀損犯行,其仍同意前往,堪認被告與雍家豪顯有毀損之共同犯意,是被告所辯,顯難採認。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刑法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雍家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甫因其前於105年11月28日所犯
教唆共同傷害犯行經判決確定(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16日確定),竟又為相似情節之與人共同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顯難認其有因前案偵審而獲有警惕,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毀壞財物價值(本案遭毀損車輛為賓士廠牌汽車,就車燈與玻璃部分,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修繕收據新臺幣9,600元、2萬6,400元,告訴人於審理稱其共支付十幾萬修車)、其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民國108年12月25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354條(民國24年01月01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雍家豪
蕭東哲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雍家豪前因與林聖翔有薪資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友人蕭東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凌晨3時28分許,由雍家豪騎乘車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蕭東哲,前往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12之10號路旁,2人分別撿拾路旁之木棍、石塊等物,破壞林聖翔所使用(所有權人為林聖翔父親林志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檔風玻璃、左後門車窗、後車窗、後車燈、左後視鏡、左前葉子板等處,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志文。
二、案經林志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雍家豪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石塊│││中之供述│,毀損告訴人汽車之事實。││││⑵坦承與被告蕭東哲前於前一晚(即││││12月6日)22時,曾前往案發地,││││與證人林聖翔討論工作薪資事宜。│├──┼───────────┼────────────────┤│2│告訴人林志文於警詢及偵│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證人林聖翔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雍家豪、蕭東哲2人於107年12││││月6日21時許,曾經前往林聖翔家中││││談論薪資問題之事實。│├──┼───────────┼────────────────┤│4│車輛毀損照片6張及估價│告訴人汽車遭毀損之情形。│││單3張││├──┼───────────┼────────────────┤│5│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2人砸毀汽車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雍家豪、蕭東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