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叄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擔任訴外人 許老有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其金額、利息、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前開二筆借款均已到,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其中第一筆借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遲延清償,而利息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第二筆借款則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月日起遲延給付,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一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三百一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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