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傑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李志鵬 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各應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其餘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自一0九年一月起迄一一三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應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以匯票雙掛號寄送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侵占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借得款項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侵占及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李志鵬委託用以調借資金之支票三紙,持之向案外人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後全數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後再向告訴人誆稱金主有問題、暫時無法取回支票,告訴人再簽發第四紙支票,被告再持之向案外人借款三十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悔意,如被告按調解筆錄條件依約還款,願意給被告機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80號被告許勝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傑於民國103年4月間,因李志鵬有資金缺口問題,而受李志鵬委託,以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支票,持向他人借調資金,詎許勝傑以如附表編號1至2號之支票,向 古建嵩 借款後,再以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支票,向不明之人借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借得之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全數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而李志鵬因久未取得資金,於103年5月初向許勝傑催促借款進度,許勝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志鵬誆稱因金主有問題,暫時無法取回支票,若李志鵬急需用錢,須再開1張支票交由其向他人借款,致李志鵬陷於錯誤,而於103年5月5日再度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支票,並將該紙支票在臺北市○○區○○路○○號國賓劇院對面交付許勝傑,惟許勝傑再持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支票持向古建嵩借款30萬元後,亦未將之交付李志鵬,嗣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支票於103年5月13日經提示,且李志鵬並接獲古建嵩於104年3月1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始悉許勝傑於103年5月間已持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支票向古建嵩借得80萬元,而知遭騙。
二、案經李志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勝傑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自白││├──┼──────────┼─────────────┤│㈡│告訴人李志鵬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㈢│證人古建嵩於偵查中之│被告持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證述│1、2、4號之支票向證人借款││││,證人已將借款80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㈣│被告書立之103年5月19│1.被告曾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附│││日切結書暨被告簽發之│表編號1、2、4之支票,並│││金額為80萬元之本票1│保證不作為他用之事實。│││張、證人於104年3月16│2.證人取得附表編號1、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所│支票後曾交付80萬元予被告│││附附表編號1、2、4號│,而後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法定刑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係於103年6月18日前之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侵占如附表1至3號所示支票借得款項之犯行,均於103年4、5月間密接之數日內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與詐欺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銀行│├───┼─────┼─────┼─────┼─────┤│1│103.05.15│30萬元│BL0000000│萬泰銀行基││││││隆分行│││││││├───┼─────┼─────┼─────┼─────┤│2│103.07.15│20萬元│BL0000000│同上│├───┼─────┼─────┼─────┼─────┤│3│103.05.02│30萬元│BL0000000│同上│├───┼─────┼─────┼─────┼─────┤│4│103.06.15│30萬元│BL0000000│同上│├───┼─────┼─────┼─────┼─────┤││小計│1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