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紀宛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紀戴春草 間因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1萬1260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2萬3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