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九三年元月十日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應於自訴狀內載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九三年元月十日甲○○○」,並未載明被告之確實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實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