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泰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男
被 告 乙○○○住台南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
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定第
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縣○○鄉○○○路○段○○○號一
樓,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