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張義東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移審之效力係自上訴具備合法要件
後始發生,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尚未發生
移審效力,原審訴訟代理人仍有代收送達之權限(司法院座
談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同此見解,見司法院公報第25卷第2
期)。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9日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