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 林登發 被告 洪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倘所請求遷讓者,僅為房屋,不及於土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其房屋部分而不及於土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宜蘭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鋼鐵造,於82年7月20日建造完成,面積為161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62至63頁),而原告於109年起訴時,系爭房屋屋齡27年,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及宜蘭縣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宜蘭縣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標準,系爭房屋為鋼鐵造,耐用年數為50年,折舊率為2%。以鋼鐵造每平方公尺標準建物單價中間值×【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系爭房屋現值應為740,600元{計算式:10,000元×【1-(2%×27年)】×161平方公尺=740,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40,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0,600元(計算式:740,600元+100,000元=840,600元)。故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0,600元,應繳裁判費9,250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1,550元,尚應補繳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憶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